薛磊与石狮君朋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由:票据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聊商初字第69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判日期:2017-01-17

审理程序:一审

文书性质:判决书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磊,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沾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君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南阳路群得利大厦322室。 法定代表人:陈宝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增远,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引用法条

《票据法》 第三十一条

《票据法》 第四条

《票据法》 第十条

《票据法》 第十二条

基本案情

原告薛磊与被告石狮君朋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磊及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被告石狮君朋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13日薛磊向本院递交变更代理人的申请,将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济南)律师事务所刘璐律师变更为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张超律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号码为10300052/24140089、10300052/24140091、10300052/24140092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原告合法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三张,票据号码分别为10300052/24140089、10300052/24140091、10300052/24140092,出票人均为山东顺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纺织公司),收款人均为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金属公司),出票金额均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7月30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0月30日,付款行均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茌平支行)。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后即交付给原告合法持有。2014年7月30日21时许,原告所合法持有的上述三张涉案汇票因被他人抢劫而丢失。原告当即报案,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1日以抢劫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一早将上述三张涉案汇票止付。后经侦查查明,上述三张涉案汇票被犯罪分子李利平等人抢走后,于案发后一个小时内一并非法转让给被告。此外,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解冻申请书的内容表明,被告现仍然为上述三张涉案汇票的持有人。原告认为:首先,原告所合法持有的上述三张汇票因被他人抢劫而丢失,原告作为涉案汇票被抢劫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应依法享有上述三张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其次,被告在未与其直接上手发生任何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并且在未审核票据来源、真实性及其状态的情况下,非法受让上述三张涉案汇票,属于明显的非法买卖倒票行为,其行为明显存在恶意及重大过失,不能对抗原告。最后,上述三张涉案汇票被他人抢劫后,抢劫人及其同伙在转让上述汇票时,对汇票的占有是非法的,即涉案汇票是脱离物而非委托物,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原告作为脱离物的所有权人,可以直接追回上述三张涉案汇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薛磊与农行茌平支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薛磊以3000万元的个人定期储蓄存单,为顺发纺织公司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向农行茌平支行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薛磊将金额为3000万元的个人定期存单交付给农行茌平支行,农行茌平支行为顺发纺织公司开具了三张面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10300052/24140089、10300052/24140091、10300052/24140092,出票人均为顺发纺织公司,收款人均为海洋金属公司,由薛磊持有该三张汇票。当晚8时30分许,薛磊持刚办理的承兑汇票在顺发纺织公司被李利平等人抢劫。当晚10时许,李利平等人将抢来的承兑汇票连夜送至济南飞机场,转卖给当日上午已联系好的福建石狮君朋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石狮君朋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支付给海洋金属公司2957.209万元。薛磊当即向茌平县公安局报案,茌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1日要求停止对三张涉案承兑汇票进行支付。

另查明,涉案票据的背书人依次为湖北旺兴贸易有限公司、湖北东金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石狮君朋贸易有限公司。目前,涉案承兑汇票的持有人为福建石狮君朋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三张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谁享有。

所谓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权利以占有票据为前提,只有合法取得的票据,持有人才能取得票据权利。本案中,涉案承兑汇票是以背书的形式进行转让的,背书具有连续性。因此,被告福建石狮君朋贸易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承兑汇票的手段合法。被告福建石狮君朋贸易有限公司于取得涉案承兑汇票的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收款人海洋金属公司支付了2957.209万元对价,亦符合票据法中关于“票据取得须给付对价”的规定。虽然原告薛磊主张被告福建石狮君朋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福建石狮君朋贸易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被告福建石狮君朋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承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薛磊不享有对涉案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

综上,原告薛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薛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凤魁

审 判 员  徐红杰

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

裁判日期

2017-01-17

书记员

书记员:肖军辉

本文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文观点不代表电票圈立场,转载请联系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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