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与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01民初128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判日期:2016-05-19

审理程序:一审

文书性质:判决书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漓江路86号附4号。 法定代表人易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安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业礼,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彭东街9号。 法定代表人邢福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遵斌,男,1980年2月9日出生。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七十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与被告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金谷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5512号无管辖权民事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本院审理。金谷源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以(2015)高民(商)终字第0392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睿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辉、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安民、王业礼,被告金谷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航公司系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对金谷源公司提起的诉讼。金谷源公司系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付款人,中航公司系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收款人。金谷源公司向中航公司签发商业承兑汇票的基础为1、2、3号合同。因此,金谷源公司与中航公司既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中航公司为持票人,金谷源公司为票据债务人),又是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中航公司为出卖人,金谷源公司为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因此,本院需要合并审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

关于票据基础关系即1、2、3号合同,本院认为前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前述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认为,中航公司提交的出库单、货权转移凭证、收货凭证,可以证明中航公司向金谷源公司交付了1、2、3号合同项下的标的物,金谷源公司依约向中航公司签发了商业承兑汇票,金谷源公司应保证在汇票到期日后按票据金额足额向中航公司付款。

关于票据关系,本院认为,金谷源公司向中航公司签发了商业承兑汇票,中航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后向金俗源公司委托付款的银行提示付款时被拒付,作为持票人的中航公司可以向出票人金谷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行使追索权的数额以票据记载数额为准。金谷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后拒付汇票金额必然给中航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中航公司要求金谷源公司支付自其被绝付款的次日即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328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金谷源公司关于1、2、3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主张与本院认定不符,金谷源公司关于前述合同仅为做业务流水的需要,并无实际货物流转的主张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金谷源公司关于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中航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只有在兑付或造成实际损失后,金谷源公司才应负责赔偿的主张,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金谷源公司以票据基础关系所提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航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结果

一、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五千三百二十八万七千五百元;

二、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五千三百二十八万七千五百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一万八千一百八十五元,由被告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梁睿

审判员 张辉

代理审判员 苏汀珺

裁判日期

2016-05-19

书记员

书记员:李依檬

本文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文观点不代表电票圈立场,转载请联系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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