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富杭换热器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秦塬纺织有限公司以及宝鸡宝通商贸有限公司、马永良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由:票据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073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判日期:2016-07-25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性质:判决书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苏富杭换热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宜兴市芳桥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7259538-8。 法定代表人:苏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利军,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秦塬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眉县常兴镇西街。组织机构代码22152146-3。 法定代表人:赵公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卫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宝鸡宝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眉县首善镇美阳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69111564-X。 法定代表人:屈超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公俭,公司业务主办。 原审被告:马永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利军,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基本案情

上诉人江苏苏富杭换热器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秦塬纺织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宝鸡宝通商贸有限公司、马永良票据纠纷一案,不服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浙商银行作为付款人,由海宁市信元达经编有限公司出票给海宁市德丰行贸易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票号为31600051/20323284,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14日。案外人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因购销合同关系从承兑汇票收款人海宁市德丰行贸易有限公司背书取得该汇票。后该公司又因买卖合同关系将该汇票付给湖北襄樊金凤钰纺织化工有限公司,原告秦塬公司通过贸易关系从湖北襄樊金凤钰纺织化工有限公司取得该汇票,湖北襄樊金凤钰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均未在汇票上做背书记载。

原告秦塬公司取得票据后,于2014年5月6日,和宝鸡金瑞涵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金瑞涵公司)达成银行承兑汇票贴息协议,协议约定,秦塬公司将包括上述汇票在内的数张汇票交由金瑞涵公司贴现,验票结束后,金瑞涵公司保证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现金转入秦塬公司指定账户,如有违约秦塬公司有权挂失该汇票。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包括本案汇票在内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金瑞涵公司,金瑞涵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贴现现金。原告即向眉县公安以合同诈骗报案,同时申请了公示催告。公示催告公告期间,第三人富苏杭公司做为票据持有人申报了票据权力。2014年9月1日,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做出(2014)嘉海催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原告依法提起诉讼。2014年12月3日眉县公安局针对原告的报案,做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金瑞涵公司张晓(小)宁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

同时该院查明,被告马永良挂靠在金瑞涵公司,金瑞涵公司从原告处取得票据后,将该承兑汇票作为应付货款支付给马永良,马永良出借给被告宝通公司,宝通公司又因支付征地款将汇票付给陕西关中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富苏杭公司与陕西关中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其通过背书转让获得该票据,并在到期日之前向其开户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芳桥支行委托收款。2014年7月10日,因公示催告程序正在进行中,付款人浙商银行以此票据已作挂失为由止付,向富苏杭公司做出了拒绝付款通知。

另查,该承兑汇票背书联背书人签章依次为海宁市德丰行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嘉华化纤经营部、嘉兴市芸芸纺织有限公司、江苏新民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惠杰纺织有限公司、湖北金环纺织有限公司、宝鸡宝通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富苏杭换热器科技有限公司。被背书人的名称填写中江苏新民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富苏杭换热器科技有限公司系盖章,其余被背书人的名称均为手写,其中苏州惠杰纺织有限公司、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宝通商贸有限公司名称系同一人书写,时间处均为空白。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2014年9月4日,该院依法对该承兑汇票进行了冻结止付,冻结止付期限为6个月。案外人赵利辉用个人存款10万元为原告提供了担保。

此外,原告在起诉时将金瑞涵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认为该公司使用欺诈的非法手段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诉讼中,原告又以该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为由,撤回了对该被告的起诉,该院依法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权利纠纷,原告系空白背书取得的票据,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实自己的票据权利。原告提交的湖北襄樊金凤钰纺织化工有限公司、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真实,前后手之间存在贸易关系,原告曾经合法持有票据,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较大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点:

焦点一、原告是否系法律规定的失票人、其主体是否适格?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法条列明的失票形式仅包括“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三种。但《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里将《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被盗这一法定失票形式与欺诈并列作为一种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作出规定,充分说明票据法律关系中所确认的失票形式应当包含欺诈、盗窃等非法形式。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报案材料和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虽不能确认金瑞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小)宁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但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决定书是在已经发现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加之金瑞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小)宁以贴现为手段取得原告持有的票据后,对于贴现的对价分文未付,并将所有票据支付出去,足以证实张晓(小)宁采用了欺诈手段,致使原告丧失票据,失去了对票据的控制权,原告作为失票人有权起诉非法取得票据人金瑞涵公司;对于金瑞涵公司非法取得票据后的背书人,如果存在恶意收购、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持有人,原告亦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

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辨称原告的起诉属恶意诉讼、原告不是失票人,是对公示催告程序的曲解。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仅仅列举了丧失票据的三种情形,但《票据法》认可了“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三十七条规定,“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民事诉讼法》是普通法,而《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是特别法和特别规定,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应当适用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是失票人,有权起诉本案被告及第三人。

那么,骗取票据的犯罪嫌疑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中止本案审理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此合议庭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赋予了失票人起诉的权力。其次,票据是流通证券,若“先刑后民”,长期被公安或法院冻结止付,必然会影响票据的流通,破坏了设立票据制度的原意。第三,司法机关最终是否以诈骗罪追究张晓宁刑事责任,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直接影响的是原告与金瑞涵公司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贴息协议无效后的返还或赔偿损失的法律关系,这一案件并不影响本案的当事人之间的票据权利之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诈骗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提供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当因此而中止审理。因此,本案不适用诉讼中止。

焦点二、票据持有人富苏杭公司取得票据是否系善意取得,是否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

在原告以失票人身份申请公示催告后,票据持有人富苏杭公司申报了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采取的是严格的文义主义,票据当事人的票据权利或票据责任应完全根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确定,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与实际情况不符,仍应以文字记载为准,不得以其他证明文件补充、变更票据上所载的内容。《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汇票以背书转让时,还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如果未记载需要补记。对于补记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作出明确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背书人在交付票据时应当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若未记载,法律允许被背书人可以代替背书人补记自己的名称,但仅能补记自己名称,也就是说一张承兑汇票所记载的被背书人名称最多允许有两个连续的名称为一人书写。而本案富苏杭公司背书取得汇票,虽然有真实的交易事实,从其提交的承兑汇票上可以看到,背书人的印章也是连续的,但其前手被背书人中苏州惠杰纺织有限公司、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宝通商贸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在被背书人栏内的名称笔迹一致,显然不是背书时各个背书人填写,也不是各个被背书人自己记载,对于这一事实无需专业人员即可识别。该签名不符合《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由此签名做成的背书相应亦无效,造成该汇票背书不连续。富苏杭公司明知票据的签章不属实,该汇票背书不连续,仍取得票据,显系重大过失取得,因此其不享有票据权利。富苏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票据后面的这几个被背书人名称的笔迹虽然一致,但不论是在该公司取得票据前他人的补记还是取得票据后的补记,涉及的是票据效力问题,应另案解决不是本案所审理范围。对于这一辩解,合议庭认为不能成立,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四)项规定的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不享有票据权利的理由对抗票据持有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

焦点三、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在合法取得票据后,将承兑汇票贴现给被告金瑞涵公司,意味着原告已经必然丧失了票据权利。对此,合议庭认为,所谓“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未到期之前,为了取得现金支付一定的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监管部门批准的、具有贴现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的票据买卖行为。贴现的主体仅限于有贴现业务的金融机构,而被告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依法不能通过票据贴现方式取得票据。其次,按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票据贴现的,属非法金融活动。因此原告与金瑞涵公司之间签订的贴息协议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应属无效,金瑞涵公司不得因此取得票据权利。被告宝通公司、马永良与其他背书人一样,无论其基础交易是否属实,一旦将票据背书给被背书人,其自然就丧失了票据权利。综上所述,票据持有人富苏杭公司属重大过失取得背书不连续的票据,亦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陕西秦塬纺织有限公司对浙商银行嘉兴海宁支行开具的金额为10万元、票号为31600051/20323284的银行承兑汇票享有权利。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第三人江苏富苏杭换热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民事权利的一种,票据权利具有无因性,这种权利一经产生就同票据本身合而为一,只有取得票据才能取得票据权利,也只有依据票据才能行使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票据的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处分票据的权利而取得票据的所有权。继受取得是执票人以背书或交付的方式,从有正当处分权之人那里取得票据的所有权。本案中金瑞涵公司从秦塬公司取得票据后,将该承兑汇票作为应付货款支付给马永良,马永良出借给宝通公司,后该汇票又经背书后流转至富苏杭公司。马永良取得汇票属于善意取得,具备善意取得条件而取得票据,无论原执票人丧失票据的原因如何,均不得向取得人请求返还。故马永良拥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其向后手的合法流转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富苏杭公司取得票据属于继受取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所谓的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中富苏杭公司所持有的票据表面要件齐全(有出票人、收票人及付款人),该票据从外观上也符合背书连续性的要求,且富苏杭公司与其上手之间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故富苏杭公司所取得的票据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票据行为具独立性,意即一张票据上存在有多个票据行为时,每个票据行为都独立的产生各自的效力,互不影响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切断不良票据行为的风险,保证票据交易的流通和安全。其效力在于各票据行为均独立生效,各票据行为一致也仅因自身的原因而无效,不因其他票据行为无效而当然无效。故本案中宝通公司之前的票据行为效力,不影响宝通公司与苏富杭公司之间票据流通的合法性。一审法院认为富苏杭公司取得的票据背书栏系一人所书写故其不具有善意取得的认定,于法相悖,该行为并不影响苏富杭公司的票据权利的,也不能就此否定富苏杭公司依法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富苏杭公司对本案所涉的金额为10万元、票号为31600051/20323284的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19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陕西秦塬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陕西秦塬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崔宝林

审判员  李宝萍

审判员  吴成君

裁判日期

2016-07-25

书记员

书记员:李琼

本文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文观点不代表电票圈立场,转载请联系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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