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商票展期的风险

【概述】对已经逾期商票,持票人同意以“换票”方式展期,将丧失对除承兑人外所有前手的追索权。大部展期票到期均无力兑付,行使追索权依然要审查原始票据取得之交易背景。因与承兑人没有真实贸易关系,依“贴现无效”可能导致“互换”的违约票据,只以票据相互返还。若执意展期,可结算为借贷合同关系,避免承兑人违约时无法举证基础关系。

【关键词】逾期商票 展期   追索权   票据互返

【问题】

1、商票违约后以换票方式展期产生的原因

2、对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和持票人的影响

3、换票后持票人的商业及法律风险

【分析】

一、商业汇票大规模拒付后以“换票”方式展期

近期,又有数十亿的商业汇票逾期,包括某城投、某集、某河及某某比公司等。在众多持票人的维权压力下,几乎各违约信用主体,不约而同地选择了以“换票”方式展期,以化解目前的债务,而大多数持票人并没有依照法律,及时行使追索权,而是选择了以清结旧票,开新票的方式,接受了承兑人的换票要求。

其主要原因是:1、相信承兑人表述的“无法兑付仅仅是流动性原因”(如同恒大票据违约以后,官方发布的消息一致)偿还能力没有问题,展期后一定能够按时偿还;2、一般会偿还利息,或者将利息“前置”添加在新开具的票据金额中,以表诚意;3、由集团公司出具并由个人保障的“违约商票兑付计划”(15、30、30、15),有些还制定有明确的兑付方案(唯独缺失资金来源的表述);4、有政府机关协调相关金融机构不抽贷、不断贷等内容的政府《会议纪要》背书,个别地方还成立了政府牵头的“债务化解办公室”,统一协调违约票据拒付问题;5、个别地方协调法院不予立案、集中管辖,导致无法通过正常的诉讼手段行使追索权。

二、对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和持票人的影响

1、换票使出票人、承兑人减轻了压力

换票后,出票人、承兑人将不再承担来自收款人实体企业和帮助自己融资企业的压力,面对的仅仅是持票理财,并处于法律“灰色地带”的票据中介持票人。

此类商业汇票表现为金额巨大;城投公司或集团公司一般开票给实体企业;由专门的融资平台(中介)帮助增信并分销;利润较高且在违约前从无不良记录(目的就是骗取持票人最后一并最大的资金)。

正是因为收益稳定,价格高(半年收益率在20%以上),有实体企业(收款人)和大型融资平台担保,才导致公众投资者购买了这些违约票据,当突发违约时,已经开具了数以亿计的商业汇票,而承兑人企业早已资不抵债。

但是,承兑人却面临着收款人的压力,包括众多的施工企业、建筑公司、实体制造企业等。同时,违规帮其融资的票据中介以第一手背书人(增信背书)也出现在违约票据上。如果这些施工企业、建筑公司或融资平台公司具有偿还能力,持票人同样可以对他们进行追索,实现自己的追索权。当起诉并查封到收款人账户时,这些实体企业(收款人)一定会向出票人(一般也是承兑人)追偿,而这些追偿往往以“停工、断供”为条件,使持票人倍感压力;而融资平台以低于票面金额较大幅度买入(或代售)票据,其中的折扣率和低价往往伴随着商业贿赂和利益输送,当大量的持票人集团维权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时,这些融资平台往往将压力传递给出票人。

而以“换票”的方式展期,将出票人、承兑人、收款人和前手背书人的所有债务都免除了,随着“以旧换新”,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变更成为出票人和持票人的单一债务关系。

2、收款人和融资平台背书人的责任随着票据“以旧换新”得以免除

持票人购买商业汇票理财,首先基于其评估的商业汇票属于“实体贸易票”(而不是没有真实交易的融资票),认为城投公司施工的建筑公司、实体公司是有固定资产的,具有起码的偿还能力;其次是分销票据并承诺“担保、回购”的融资平台,自身有比较雄厚的经济实力,良好的口碑和从未违约的良好传统。

随着换票,作为前手背书人的收款人、背书人的责任免除了,尤其是融资平台。如果没有真实贸易关系,仅仅是买来“商票理财”,法院认为民间贴现无效时,至少可以“原贴现金额”要求前手返还,但换票以后,这种与前手的贴现关系也消灭了。

3、持票人的债务人主体由“多人”减为“一人”

换票以前,持票人可以对包括承兑人(主债务人)及收款人及所有前手背书人;换票后,债务人减少为出票人一人。换票前,持票人可以依票据关系行使追索权,也可依原因关系要求另行支付货款或返还贴现款;换票后,一旦拒付,如果(旧票)原始取得是民间贴现,只能依据原因关系和“民间贴现”的原理,只能要求与承兑人“票据互返”。即便是返还置换以前的违约票据,对持票人已没有任何经济价值。

三、退票后持票人的法律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结果的不确定性,法律风险则是指不当损失的承担。换票后,持票人的首要风险是不能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人”身份。《九民纪要》颠覆了票据的无因性,并一直指导着近年来的票据追索权审判。对于“换票”的交易背景,原本是清偿到期的“未支付票据款”,属于“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再做“延伸性审查”,要求持票人举证用于换新票的旧票是如何取得的。但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恒大、华夏幸福拒付案件)中,大多数法院都在审查用于换票的原票据的“交易背景”,如果也属于民间贴现取得,一样认定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持票人“换票”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手中持有金额巨大的票据没有“真实基础关系”,很难行使票据追索权,如果法院还还要审查旧票据的交易背景,就使换票变得毫无意义。

其次,因民间贴现取得没有票据权利,持票人与换票后的出票人(直接前手)之间没有“贴现”关系(只有与原前手的贴现流水),甚至无法要求前手“票款互返”。在本质上,“新票换旧票”属于“票据互换”法律关系,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场外的票据互换是无效的(参见本平台文章“票据交换的法律效力”),其结果是票据互返。那么,如果换票后,新的票据仍然拒付(这种概率极大),持票人可能得到的结果是“返还原票据”。

笔者认为,如果一定要选择展期,不如将票据债务直接结算形成“合同之债”,约定内容为“应支付票据款还款计划”,固定“金钱给付”的内容、金额、期限和任何一期违约的加速到期条款,直接以借贷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以免票据因“交易背景”之困给持票人带来的障碍。

【结论】违约商票展期降低了承兑人解决问题的压力,免除了收款人和前手背书人的责任,
“换票”并不能解决交易背景问题,可能导致互换无效而“票据互返”的法律后果。如果一定要展期,建议采取应付票据款还款计划的合同方式,免除票据追索权“真实交易背景”的举证责任。

本文为朱倩博士、朱鑫鹏律师原创,全文转发请注明出处和作者姓名。

本文来自朱倩 朱鑫鹏 票据法律网,本文观点不代表电票圈立场,转载请联系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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